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後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曉夢
- 訴訟代理人
- 呂佳蕙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175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附任何理由,且本件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東貝光電科技│109年12月16日 │93,662元 │華南商業│109年12月23日 │JE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銀行二重│ │ │ │ │ │ │ │分行 │ │ │ ├─┼──────┼───────┼──────┼────┼───────┼─────┤ │2 │同上 │110年1月16日 │69,513元 │同上 │110年1月22日 │J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