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朱俐安
- 當事人陳建志、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票據號碼FI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10年3月10日經原告提示後竟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⒈查訴外人楊東漢自106年至109年間,陸續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俐安、朱俐安之配偶陳裕文及被告公司之客票向原告貼現,並向原告稱:持客票者囑託伊幫忙調現金週轉以支付買貨貨款,以現金進貨可以節省5%貨款等語,楊 東漢所支付之前揭票據經原告持向訴外人許進賢調現後,亦均受兌付,且朱俐安於107年10月間成立被告公司後, 起初被告公司均由訴外人楊東漢獨自經營,楊東漢並於當時向原告稱:朱俐安係其下游廠商,為北部地區最大進貨廠商等語。上情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09年7月13日起轉持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林淑慧、謝惠雯貼現,系爭支票亦為楊東漢為貼現而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持之向林淑慧調借現金。 ⒉原告因收受訴外人楊東漢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之背書後向訴外人林淑慧貼現,林淑慧並於交付原告貼現款項後取得票據權利;惟因被告嗣後聲請票據遺失,林淑慧行使背書人之追索權要求原告負責,原告遂於向林淑慧清償票據款項後再次取得系爭支票。 ⒊又原告於第二次自林淑慧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給付林淑慧票面金額全額,故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基於善意,並不影響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楊東漢向其調借現金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再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林淑慧調借現金,嗣後系爭本票經林淑慧簽寫領款人資料後,於未經向被告提示前即由原告自林淑慧取回該紙本票,並持之提示後於110 年3 月10日不獲付款。又原告既未舉證於第二次自林淑慧處收受系爭本票時有給付款項之事證,可見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系爭支票係遭偽造所開立: ⒈被告前曾分別於109年7月22日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下列內容物之遺失:⑴支票2本,⑵被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即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朱俐安)之印章,⑶9 0萬元之現金,有該日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可證( 參見被證一,本院卷第53頁),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就遺失之支票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佐(參見被證二,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前亦曾因同樣遺失或遭竊之票據經他人兌現而提起刑事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7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參見被證四,本院卷第65頁),訴外人楊東漢並於前開偵查中表示該案本票係由其開立並交付,原告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楊東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偵查案號:110偵字2797號)。 ⒉依系爭支票之開立日期為109年10月2日,晚於被告前開辦理遺失及掛失止付之時間等情,可知系爭支票並自非被告開立,而係遺失後遭他人偽造開立之支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 ⒊又被告遭偽造支票據金額總額約數千萬元,其中持票人多半並非位於北部,與被告之商業均往來於桃園以北之地域範圍並不重疊。 ⒋兩造從未曾有商業上之往來,被告亦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原告,被告往來之對象僅為訴外人楊東漢,其與本件原告之關係為何,被告無從得知。至原告雖稱被告與楊東漢為合夥關係云云,惟並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是原告自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東漢之票據權利: ⒈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 依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楊東漢向其調現之月息為3-4分,約2-3個月等語,可知楊東漢以系爭票據向原告調現,至少需預扣6至8分的利息,相較於楊東漢向其所稱:現金購貨便宜5%貨款等語,須支付之利息及節省之貨款顯不 符合交易常情及經營管理成本。況原告與楊東漢同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楊東漢大量持有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並均以節省5%貨款之相同名義向其 調借現金,實難認原告就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完全不知。 ⒉原告未支付相當對價及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自承楊東漢以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以借款月息3%至4%,還款期限3個月計算後,須預先扣除12%之利息取 得現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向其前手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東漢之權利,鈞院另案之110年度重簡宇第76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告並未自楊東漢取得就系爭支票取得任何票款,上情並為原告所知悉,是楊東漢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該支票之債權,而原告既非以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原告自亦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票據取得過程如下: 系爭支票由楊東漢交付原告,經原告背書後,原告再持向訴外人林淑慧調現,經林淑慧簽寫領款人資料後,於未經向付款人即被告提示前,復由原告自林淑慧取回該紙本票,並由原告於110 年3 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7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 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原告固應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俐安明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發票人均為被告公司之52紙支票,以及其私章與被告公司證章2個,均係由朱俐安付並授權楊東漢使用,仍於109年7月22日報警陳稱前開私章、公司證章均遺失,並於翌 日即109年7月23日前往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前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屬實,朱俐安並因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 付公庫15萬元。朱俐安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情可認楊東漢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俐安之授權所為,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偽造,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真正,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向楊東漢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東漢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然前開判決所提出之票據並非 本件系爭支票,其發票人亦非被告而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俐安,情況既有所出入,尚難僅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自106年至109年間,陸續自楊東漢處收受分別由被告、朱俐安及訴外人陳建志所簽發之支票,並以預扣月息3至4分之方式貼現予楊東漢,先前均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其先前已有兌現之票據(本院卷第123 至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楊東漢既於109年7月 前,在使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後均會匯入足以兌現之足額款項,以確保正常兌現,可認其並無任意以非相當之對價開立票據予原告之動機,亦難認原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於本案前開陳述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此抗辯拒付票款,則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因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FI0000000 85萬元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日 110年3月10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