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彭松江
- 當事人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氮化物螢 光粉等貨品,經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同年7月1日及31日及同年8月7日交貨完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328 元,嗣因扣除部分銷貨退回而折讓之金額50,821元後,尚有貨款154,507元(計算式:205,328元-50,821元)被告遲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 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存證信函、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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