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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遠東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錡
訴訟代理人
吳逸民
被告
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連工帶料向原告購買氣密窗一批,雙方約定總價金385,007元(未稅)。原告乃依約於109年8月7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4施工,其後被告有陸續給付原告105,0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253,581元(含稅)。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函、施工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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