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林昕盈即瘋狂夾子選物販賣商行法人
- 被告陳志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88號原 告 林昕盈即瘋狂夾子選物販賣商行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瘋狂夾子選物販賣商行(下稱本案商行),並擔任該商行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店(下稱本案店家)之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並以上開商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支 應店內各項開銷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4月1日至 16日間,在本案店家內,利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71,28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二)於108年5月2日某時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 向本案商行取得零用金5,000元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三)於108年10月2日19時12分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為該店選物販賣機台主王揪閔兌換零錢之機會,將向王揪閔所收取之零錢70,600元侵占入己,而未兌換予王揪閔。(四)於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7日 間,在本案店家內,利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7,74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半年繳租金,代本案商行將店內之機台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向上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半年繳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與上開客戶所簽租賃契約書並未詳細記載租金繳納方式及金額之機會,未經上開客戶之同意,即將該部分擅自填載為如附表所示之月繳租金金額,而偽造該契約之內容,嗣再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繳回上開商行而為行使,並僅繳回該月之機台月繳租金,而將向客戶所收取之其餘租金侵占入己,目前尚未繳回本案商行之租金共44,000元,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商行。又被告就(一)部分所侵占之款項,雖已於案發後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但原告仍受有損害共127,3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10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侵占原告之財物,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半年繳租金│月繳租金│侵占金額 │尚未繳回金額│ ├──┼───────┼───┼─────┼────┼─────┼──────┤ │ 1 │108年5月20日 │蕭偲祈│27,000元 │5,000元 │22,000元 │2,000元 │ ├──┼───────┼───┼─────┼────┼─────┼──────┤ │ 2 │108年5月30日 │潘智揚│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1,000元 │ ├──┼───────┼───┼─────┼────┼─────┼──────┤ │ 3 │108年6月4日 │許正和│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5,000元 │ ├──┼───────┼───┼─────┼────┼─────┼──────┤ │ 4 │108年6月9日 │吳家誠│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5,000元 │ ├──┼───────┼───┼─────┼────┼─────┼──────┤ │ 5 │108年8月2日 │黃彥霖│27,000元 │4,500元 │22,500元 │18,000元 │ ├──┼───────┼───┼─────┼────┼─────┼──────┤ │ 6 │108年8月28日 │李東寰│21,000元 │4,000元 │17,000元 │13,000元 │ ├──┴───────┴───┴─────┴────┴─────┼──────┤ │ │共計44,0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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