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於文強
- 相對人
-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相對人墊付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