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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張健祥
  • 被告
    張天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張健祥 相 對 人 張天祥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4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電視、喇叭、冰箱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拒絕返還聲請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此所謂損害,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通常固然可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因停止執行暫時不能取得,而受有利息損失為度。然倘執行標的價額低於債權金額時,因債權人未能取得之金錢至多亦不超過執行標的價額,自應可僅以執行標的價額為度。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75,200 元,而經本院查封之系爭動產價格則經鑑定為22,300元,亦有阿里財產權評價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債權金額,故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22,300元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22,3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345 元(22,300元×5%×3 年=3,345 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345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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