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盧世興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石子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1474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於109 年年初受到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漏水影響,相對人系爭5 樓房屋之邊間浴室因水管滲漏造成浴室地板及其內部鋼筋鏽蝕膨脹,擠壓其外敷的水泥局部整塊剝落,造成相對應之異議人系爭4 樓房屋浴室下方之浴室邊間、房間屋頂及牆邊受損,並延伸異議人系爭4 樓房屋其他房間、客廳及廚房等有多處鋼筋鏽蝕膨脹同時擠壓其外敷的局部水泥塊亦有剝落情形,且相對人系爭5 樓房屋上開浴室落下的水泥塊與鋼筋等結合物,亦有割傷異議人頭部,與相對人多次鑑定最後相對人接受漏水滲透並答應願付修繕費用之事實,後經多週內重複現象多次抓漏,並三次打除相對人系爭5 樓房屋之水管壁及及其水管,重複修理才止漏而減少滲漏,異議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7,8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異議人系爭4 樓房屋屋頂鋼筋水泥修繕180,000 元,依行情慣例上下樓層,分擔為80/20 原理,故為144,000 元+醫療費用3,800 元=147,800 元),但相對人事後竟敷衍謊稱忘記,一毛未賠,依法應由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故異議人始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然依事實證明異議人有施工且完工並已支付金額,異議人已就遺漏或不足之事實詳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第 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於109 年年初受到相對人系爭5 樓房屋漏水影響,致系爭4 樓房屋受損,並致其頭部受有傷害,而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7,800 元等語,並提出頭部傷勢及屋頂鋼筋鏽蝕掉落下來水泥塊照片及工程項目暨合計費用明細各乙份為憑。惟觀諸前開文件單據,僅得釋明異議人頭部受有傷害及屋內鋼筋鏽蝕狀況,暨施工項目及費用,然尚難據以判斷與系爭5 樓房屋有何關聯性及其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10日以新北院賢非簡110 年度司促字第14745 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本件得請求之法律依據,雙方約定文件等資料),然異議人雖提出補正狀,然僅係陳明雙方之爭執、自行修繕之緣由及相對人拒絕與其協商云云,惟仍未釋明相對人應支付147,800 元之法律依據,自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之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雖再提出修繕工程完工後之廠商請款單及幸福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此僅為其支出之憑證,仍無從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其法律上依據,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未盡釋明之責,法院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證明文件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