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順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坪
- 相對人
-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 年8 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 月4 日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異議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8 月11日)後10日內之110 年8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後才匯款新臺幣10萬5,000 元,且異議人未接獲任何通知,於簡易庭訴訟程序也未能到場開庭等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對第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有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經本院本件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異議理由所述乃爭執實體權利義務及系爭判決確定與否,當屬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執行法院所應調查審認,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處理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