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蕭韻華即大嬸婆農家樂企業社苗栗營業所 相 對 人 黃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9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367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無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民國110 年8 月19日核發之110 年度司促字第2536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未逾20日法定期間,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0月7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5367 號裁定容有違誤,蓋異議人之公司員工於110 年9 月8 日始至管理員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簽收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應於110 年9 月8 日起算,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並無逾法定時間,原裁定誤認已逾期而駁回該異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0 年8 月9 日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准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依異議人商號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為送達,又異議人商號登記地址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110 年10月15日異議狀上自己書寫之地址可證(110 年度司促字第2536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5頁、110 年度重事聲字第20號卷第9 頁)。而該支付命令於110 年8 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室,由管理員陳韋佑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1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於異議人當時之營業所,且由異議人商號之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受,可認已對異議人商號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至異議人稱其於110 年9 月8 日始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自110 年9 月8 日起算等云云,顯與前開法律及實務見解未符,難認有據。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10 年8 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商號及其法定代理人,渠等卻遲至110 年9 月2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支付命令卷第41頁),可認該等異議提出時間,顯已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規定,以異議逾期為由,並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可就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有該條之修正理由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