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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建調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詹美玲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富奇即慶成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美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富奇即慶成工程行(以下簡稱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因故合意終止後,相對人遲遲不退還溢付之工程款,爰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相對人之身分及設立登記資料,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經送達後被以拆遷為由退件,另當庭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經寄存送達後相對人亦未到庭調解,有民事聲請調解狀、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110年10月7日及10月28日民事報到單暨調解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就形式上而言,聲請人迄今未能就系爭返還工程款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中之相對人身分予以表明,就實質上而言,亦因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致認有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1、2 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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