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0號
- 原告
- 邱鼎翔
- 被告
- 日瓏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豐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廠牌BENZ,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2 萬元,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 條雖記載買方就契約條文享有2 日之審閱期,惟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審閱,致於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違反者,消費者得主張條款無效,且依經濟部經(87)商字第8701452 號函示,汽車買賣之審閱期間為三天共72小時,消費者如果沒有審閱期間,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並退還全部定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事項3 簽名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9 月3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 萬元定金,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提供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審閱,致翌日原告發現車價太高,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觀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惟其中除了「費用說明」、「約定事項」、「SUM 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外,關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出廠年份、牌照號碼、產地、排氣量、牌照號碼、車身號碼、議定車輛價格、定金金額、尾款金額、交付定金日期、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何人分攤、現況交車等內容則為手寫填入之契約內容,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經原告自承購車價金175 萬元為兩造磋商之價格;是以,縱認被告於簽約前就系爭合約書未給付原告審閱期,然依據上開規定所示,亦僅生由被告單方於系爭合約書中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費用說明」、「約定事項」、「SU M合約條款與客戶服務說明」部分不構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再者,原告係以1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9 月,廠牌BENZ,白色,排氣量1991CC,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系爭車輛,並經原告於系爭合約書買方簽名欄及被告業務代表蕭麒祿於賣方簽名欄各自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合約書之手寫內容可參,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車輛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給付之2 萬元自為價金之一部分,非屬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
3、是以,原告以被告簽約前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無效,並無可採。則被告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2萬元價金,乃係行使出賣人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