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吟
- 被告
- 鄧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晶佳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佳圓公司)訂購美容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304元,茲因晶佳圓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上揭被告與晶佳圓國際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而依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971元,惟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再未繳付,尚積欠買賣價金19,710元未清償。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