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韋竹 被 告 陳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先前皆曾於訴外人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任職,並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先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空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嘴角傷口)、頸部疼痛、胸口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15時許,於沛豐公司所設共有25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內,接續傳送「幹垃圾竹你他媽還真不會害臊還敢惡人先告狀要玩傷害刑事案件是不是」、「他媽你就繼續裝啞巴沒關係」等訊息內容,以此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就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沛豐農場- 運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及罰金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嘴角、頸部、胸口、雙側膝蓋受有傷害,又遭被告於網路上以「幹垃圾竹你他媽還真不會害臊還敢惡人先告狀要玩傷害刑事案件是不是」、「他媽你就繼續裝啞巴沒關係」等言詞辱罵,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原告身體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08年度所得約19萬餘元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身體及名譽所受侵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 ,000元及10,000元,共計5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