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號
- 原告
- 石志鵬
- 被告
- 許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呂浩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事故發生時原告是車主)車號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合法停放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路邊,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疏未注意兩側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0,637元(含工資13,567元、材料費27,070元)估修(目前尚未修復),並受有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14,000元(2,600元×5天=14,000元)之損害,合計共受損54,637元。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撞到路邊停的車,原告的估價單,有包括事前損壞部分,因為被告只撞到車子左側保險桿與葉子板的接縫處,與右前霧燈,被告撞擊的部分不包括霧燈、右大燈,前保險桿的擦痕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右側葉子板的損害也不是,原告的估價單,包括不是被告造成的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佐證,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再衡以汽車因外力撞擊後,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估修費用,尚屬合理,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更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0,637元(含工資13,567元、材料費27,070元),亦有估價單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為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707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74元(計算式:2,707元+13,567元=16,274元)
(二)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14,000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凡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會實際支出租車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自承:實際上車子還沒有修,也還沒有支出租車費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