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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孟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團孟貴 訴訟代理人 阮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與新樹路527 巷口處,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有支線道左轉彎不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景煥駕駛之車號RBF-008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549元(工資費用41,539元、零件費用50,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有去派出所付錢給駕駛15,000元,警察有幫忙寫和解書,被告以為本件事故已經結束了,且對方駕駛當時也開很快,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支線道左轉彎不暫停讓幹線道直行之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有去派出所付錢給駕駛15,000元,警察有幫忙寫和解書,認為本件事故已經結束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確有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簽立和解書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5 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2 月。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1,549元(工資費用41,539元、零件費用50,01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6,182元(計算式:14,643 +41,539=56,18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景煥在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車速為60公里/ 小時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景煥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景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擔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均各為50% ,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56,18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91元(計算式:56,182元×50% =28,091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0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10×0.438=21,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0-21,904=28,106 第2年折舊值 28,106×0.438=12,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06-12,310=15,796 第3年折舊值 15,796×0.438×(2/12)=1,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96-1,153=14,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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