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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胡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胡聖祥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楓所駕駛之RBZ-80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光明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7,328元整(工資:16,098元;補漆:31,230元;零件: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16,098元;補漆:31,2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查,應無折舊可資扣除。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4 日(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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