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蔡譽彰(原名蔡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服務費,並負擔車輛使用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交通違規罰鍰、通行費及各項稅捐費用,詎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亦均由原告所墊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僅於108年8月28日交付3,000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0年3月間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故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1個月之靠行服務費用2萬6,25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1/12) ,原告並自108年7月起分別為被告代墊:ぇ使用牌照稅 3,060元,え燃料費用1萬2,000元,ぉ交通違規罰鍰9,600元,再扣除被告清償之3,000元後,以上共計4萬7,91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駕駛執照暨身分證、小客車租賃頁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書、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3紙、燃料費用繳納證明6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9紙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9至第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就請求燃料費1萬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繳費證明6紙 為證(桃園地院卷第14至第19頁),惟前開收據之金額總額僅有9,600元(計算式:2,400元+2,400元+1,200元+ 1,200元+1,200元+1,200元),就其餘之2,400元,則未見原告為舉證,原告亦陳述:燃料費之請求以單據為主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僅於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10元(計算式:2萬6,250元+3,060元+9,600元+9,600元-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