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房 被 告 江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錩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江健成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9 時許,駕駛車號FQ-7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高速公路涵洞下往新莊方向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晚芬所有並駕駛之車號AMY-8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2,068元(鈑金8,700 元、塗裝10,300元、材料43,0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江健成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而被告源錩交通公司為被告江健成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認定被告江健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本件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江健成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FQ-727號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當時三車道,我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在停等紅燈,我距離前車AMY-8107號差不多約2 公尺,突然AMY-8107號倒車,我按喇叭可惜已經撞上了。」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晚芬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MY-8107號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當時三車道我行駛於中間車道,前面是紅燈,我停著等紅燈,忽然FQ-727號從後方撞上。」等語,參互以觀,雙方各執一詞,復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足徵上開碰撞之發生,究係後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江健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向前碰撞前車,抑或係前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晚芬因不明原因後退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往後碰撞後車,實有未明,而上開2 因素既均有可能肇致前、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既已否認有疏未注意狀況向前碰撞前車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單憑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即認定係因被告江健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