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01號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曉惠 被 告 林婉榛即北中山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