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江宗翰 林奕宏 被 告 陳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75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6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被告前向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信公司)訂購 gogoro電動車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40,208元;茲因立信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立信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842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即未再 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撥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經過為真實。 四、然而,本院依照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證據,認為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gogoro電動車的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是「立信公司」。被告向「立信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時,因資金不足,故由「立信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核其性質,實質上應認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借的款項,由原告直接撥付給出賣人「立信公司」即可。此由下列契約條文即可得到充分的證明: 1、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被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即原告)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2、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5條:「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款項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請人於受特約商或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並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3、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原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而是向「立信公司」購買「立信公司」對被告的債權,這個債權就是以分期總價為140,208元來計算的,至於分期總價140,208元比原告撥款給「立信公司」的129,000元來的高,是因為原告還 要收取手續費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一份為佐證。然而,依本件三方的契約關係來看,如果被告直接向「立信公司」付清款項購買機車,只要付出價金129,000元,然而因為被告資金不足,所以又與兩造成立一個兩 年24期的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把129,000元付給「立 信公司」,然後再由被告依總價140,208元分成24期還錢給 原告,應可認定分期總價與車價撥款之間的差額,不論其名目為何,實際上就是原告所收取的利息。此由前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壹條第一項規定:「應收帳款:係指甲方(即立信公司)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向丙方(即被告)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可知:立信公司賣車子給被告,車價是129,000元,因為 給被告分期付款以延期清償的優惠,所以要收140,208元, 這中間的差額,性質上就是一種利息。而原告向「立信公司」以相當於車價129,000元的金額購買上開債權,則所謂的 分期總價,應當也要解釋成一種本利和的計算,方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只是成立一個單純收買「立信公司」對被告債權的關係,如果是這樣,原告又怎麼能與被告約定高達20%的遲延利息呢?可見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契約關係,並不是單純的由「立信公司」讓與債權給原告而已。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所成立的分期付款契約,性質上是金錢借貸契約的變形,自應同受法律規定對於借貸契約的相關規範及限制。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該條的立法理由是說 :「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我國法院實務向來一致認為: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單來說, 本件兩造之間既然是成立一個金錢借貸契約,那麼被告到底是向原告借多少錢,應該以被告實際上從原告那邊拿到多少錢為標準;而不能單純以兩造契約上所記載的金額為標準。六、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三項參照)。本件原告雖然沒有將被告借的款項直接交給被告收受,但兩造有約定原告應當將這筆錢,交給出賣gogoro電動車的第三人「立信公司」,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只要原告確實有把錢交給「立信公司」,也就發生了交付借款給被告一樣的法律效果,兩造間的金錢借貸契約在這個款項金額的範圍之內,就成立生效了。 七、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契約書」,實際交付給「立信公司」的款項是129,000元,這有原告提 出之撥款明細查詢乙份為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件實際撥款金額確實為129,000元。」等語甚為明確 (見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為了購買gogoro電動車而向原告借的款項只有129,000元,兩 造契約上所填載的分期總價140,208元,是用本金129,000元去加計每一期利息(或稱手續費)後加總的金額。依照本院前面的說明,本件兩造間所成立相當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能在129,000元的範圍內成立,超過這個部分的金額,不 論契約上如何記載,都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實際撥款金額129,000元及應收帳款140,208元間之差額11,208元為業務與廠商在談時所增加之手續費用,然而本院認該部分手續費實際上之性質應屬利息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11期之買賣價金,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係將分期總價平攤為24期由被告清償,應可認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內均包含本金及利息,故本件被告既已按期繳付11期之分期款,可認其就本金部分亦已清償11期,尚欠13期,是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69,875元(計算式:129,000元×13/24期=69,875元)。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分期總價款75,946,再依此性質上為本利和之75,946元,復另加計年息20%(相當於法定最高利息)的利息,於該利上加利部分,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75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