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10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勝斌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前(湯城工業區)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唐雲飛所駕駛之RCC-21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3,783元整(工資《含烤漆費用》25,493元、零件費用28,29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手寫稿、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中被告手寫稿上記載:「茲8/29中午我倒退貨車衝撞到RCC-21 82號車,本人願負責一切維修車子費用、車輛碰損處」,並有被告簽名「謝勝斌7/29」於其上,此亦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留存相關資料中之被告手寫稿相符(至就手寫稿文字記載8/29,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及被告簽名後所押之日期相互勾稽後,堪認為誤寫,併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3,783元,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工資(含烤漆費用)25,493元、零件費用28,29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2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且參酌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唐雲飛係持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9頁),應堪認訴外人唐雲飛係駕駛系爭汽車從事運輸行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7 月29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費用)25,493元,總計為37,91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2,417元+工資25,493元=37,9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7 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90×0.438=12,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90-12,391=15,899 第2年折舊值 15,899×0.438×(6/12)=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99-3,482=12,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