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17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6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向西23.5公里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東鼎企業社所有並由其員工張育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2,642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5,610元、塗裝12,104元、工資4,928 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未接到保險公司的聯繫,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的狀況並不嚴重,不該由伊負擔這麼多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並爭執修復項目不合理等云云,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位置,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又一般修車廠修復保險桿受損情形,大多是將整支保險桿拆卸作烤漆鈑金,與原告送修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為有理由。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45,610元、塗裝12,104元、工資4,928 元。又系爭車輛係109 年2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1月26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12,104元、工資4,928 元,總計為48,617元(計算式:31,585元+12,104元+4,928 元=48,61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8 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17元,及自11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10×0.369×(10/12)=14,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10-14,025=31,58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