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3號
- 原告
-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美
- 被告
- 郭訓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訓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