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3號
- 原告
- 黃鈁驛
- 被告
- 林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民國99年間於網路結識之朋友,其後因故未聯繫。105 年8 月間復取得聯繫,被告以「跟『女朋友』感情不太好,女朋友不太理他」為由,與原告開始往來。於105 年11月4 日,被告以要把原告當成家人,幫原告過生日為由,欲與原告一起過夜。當夜兩造同睡一床時,被告當時係保持清醒並背對原告,詎被告竟趁原告熟睡後,故意不配戴保險套與原告為性交直至射精,而原告在熟睡之際突遭被告此舉侵犯,一時無力反抗而讓被告遂其犯行。兩造原已約定進行性交時,被告須全程佩戴保險套,惟被告卻仍為逞一己之慾而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之沈重壓力、無奈與委屈,已然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方告知原告其已於99年8 月1 日結婚,妻子是長輩介紹,妻子雖子宮長肌瘤開過刀,但被告還是與妻子結婚,金錢也都是妻子在管理云云,然兩造初相識係於99年10月10日,並於當月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竟於新婚之際就有此惡行!且被告不顧其已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更進而告知原告,其與妻子做了很多年試管都沒受孕,絕不會與其妻子離婚云云,顯見被告一邊跟老婆做試管嬰兒,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 把原告的肚子當作實驗品,為逞一己之慾而恣意踐踏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原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痛苦。
(三)另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告知被告之朋友吳俊憲實情及抱怨,且曾誠懇與被告溝通:「一年半了,到現在你還覺得你對我沒有愧疚心嗎?欺負一個無辜的我」、「你傷害了我,我有去傷害你或傷害其他的人嗎?你摸摸自己的良心想想」、「我被那對母女欺負,要打官司,沒有錢只能到處流浪,你卻欺負我,官司輸了加上你還跑過來刺激我,整個心情盪到谷底,就是因為你我也沒有心情再上訴」、「你對我做的事所說的一些傷害我的話,我這輩子都會記得」、「(你)怎麼認識的我很清楚但就因為你這樣一直欺負我,你一直要我陪你我也陪你很久」、「不要一直刺傷我只會讓我回想到以前,那我忘不了那個痛」、「只會讓我忘不了那個痛」、「你還是再刺傷我」等語;但卻遭被告惡意的回應:「如果每次續約的人都發生這種狀況我看你以後也不要再做了,如果自己不努力一直怪別人是不可能成長的」、「從那之後我就怕了沒有再找過小姐」、「你去跟他抱怨也沒有關係我不痛不癢」、「不要把自己的傷痛歸咎別人」、「凡事在怪別人的人你一生都不可能得到幸福,操你媽的還敢講我跟我老婆得不到小孩,你一輩子都有報應。」等語,出言侮辱原告且無悔過之心
(四)又被告自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以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中,多次以「你他媽的」、「操」、「滾」、「你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的去死吧」、「操你媽的」、「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人跳你他媽的也高招一點」、「騷擾」等有嚴重侮辱性之不實言語傷害原告。
(五)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貞操人格法益及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雖主張未經其同意侵害其貞操權,但被告是在網路上約性行為,另外網路上原告也有寫性交易的價錢如何計算,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侵害原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可以驗傷提告,為何遲至現在。另外被告與配偶要做試管嬰兒與原告無涉,被告與原告僅為單純做性交易。又被告並未出言侮辱原告,是因原告對於被告的家人騷擾,被告僅是叫原告不要再騷擾被告家人之情形下所為。此外,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以FacebookM essenger之對話中,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此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相同,民事亦已判決應賠償原告,原告卻拿相同事實之資料重複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貞操人格法益及其他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貞操權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以被告上開(一)之行為即於105 年11月4 日未經原告同意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上開(二)之行為即被告不顧原告感受,被告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把原告肚子當作實驗品侵害原告貞操權;被告上開(三)之行為即以「如果每次續約的人都發生這種狀況我看你以後也不要再做了,如果自己不努力一直怪別人是不可能成長的」、「從那之後我就怕了沒有再找過小姐」、「你去跟他抱怨也沒有關係我不痛不癢」、「不要把自己的傷痛歸咎別人」、「凡事在怪別人的人你一生都不可能得到幸福,操你媽的還敢講我跟我老婆得不到小孩,你一輩子都有報應。」等語出言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上開(四)之行為即自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11月21日與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以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中,多次以「你他媽的」、「操」、「滾」、「你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的去死吧」、「操你媽的」、「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人跳你他媽的也高招一點」、「騷擾」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一)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貞操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二)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貞操權云云,固據提出兩造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為證。然查,就該對話內容以觀,僅可知悉被告確曾向原告要求見面,且針對被告隱瞞係為有配偶之人並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乙事,原告不斷責罵被告,被告否認有與原告交往並隱瞞已婚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被告與其配偶做試管嬰兒,亦與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三)、(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與吳俊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107 年11月21日止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然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吳俊憲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吳俊憲反映其自身之委屈,尚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另觀諸兩造間在Facebook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固有對原告表示「你他媽的」、「操」、「滾」、「你不要再給臉不要臉」、「你他媽的去死吧」、「操你媽的」、「滾你媽的」、「想設局用仙人跳你他媽的也高招一點」、「騷擾」等言詞,然被告僅傳送訊息予原告個人,而非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發表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既非公開周知於眾,僅屬兩造間私人訊息傳遞,無第三人知悉,則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四)之行為,業經另案民事判決云云,惟經核閱本院另案即109 年度重小字第3818號民事判決,關於侵權行為事實僅為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對原告所為恐嚇之行為,有本院前開判決可按,是上開(四)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