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擎億股份有限公司、黃德修、宏庚營造有限公司、蔡佩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宏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樺 訴訟代理人 周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向原告承租12米JLG中古電動曲臂式高空車乙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 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共計1個月,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稅,稅後為47,250元)(註:高空作業車之租金以月租計算者,託運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以日租計算者,每日為3,000元,並由客戶 負擔託運費),月結30日,並約定高空作業車使用於址設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原告依約於107 年12月10日交付系爭高空車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7年12 月20日歸還上開高空作業車,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年1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暫出單,未約定是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租賃該高空作業車,亦未看到以被告公司大小章約定之文件,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寄往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住址催繳,然並未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徐康翔是以個人名義租賃,與被告公司無關。再者,雙方並未月結,且僅使用5日,租賃暫出單上 之記載均係原告自行編寫,否認其上文字為雙方約定時所寫。故被告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公司現負責人係108 年4月15日才承接公司,前負責人徐康翔有表示願意承擔被 告公司移轉前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是原告應向徐康翔協商租金給付問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空作業車租賃暫出單、租賃歸還單、租賃工令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前負責人徐康翔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高空作業車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日以前之原登記董事為徐康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徐康翔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07年12月間出具之租賃暫出單之記載 ,業由徐康翔於客戶簽收欄簽名,此為證人徐康翔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並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於107年12月間向原 告承租系爭高空作業車等情,則徐康翔既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為承租系爭高空作業車之意思表示,即屬被告公司之意思公司,對於被告公司自發生效力,堪認兩造間於107年12月 間確有就系爭高空作業車成立租賃契約。至原告嗣於109年11月6日所寄送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雖因僅寄送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徐康翔住所地,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僅涉及被告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之認定,尚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況本件原告事後亦已聲請法院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亦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㈡復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441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為月租方式,月租金稅後為47,250元,業據提出租賃暫出單為證。證人徐康翔雖證稱其係以天數承租,並未答應月租,原告並未給其任何記載租金額之單據,不知道日租金或月租金為多少云云。惟觀諸上開租賃暫出單於備註欄確實有列印記載「12/10-1/9 1M」等文字,難認係事後所填載,且衡諸常理,以月租方式租賃,因考量相關成本費用等因素,出租人在租金之計算上本會較日租方式優惠,承租人於承租時當會參酌租金額之計算方式,確認係以日租或月租方式承租較為有利,對於相關單據上之記載內容怎可能有不知之理,是證人徐康翔證稱原告未給其任何記載價錢之單據,不知日租金或月租金為多少云云,顯不足採,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以月租方式承租。則被告雖於107年12月20日即將系爭高空作業車歸還原告而未再使用,然 此係因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仍不得免其支付全額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仍應按約定之月租金額給付47,25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明文承認之法律主體,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獨立法人格,並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權利、義務亦各自負擔,不得任意混淆。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雖於108年4月2日變更為蔡佩樺, 惟被告公司既具有獨立法人格,對於被告公司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會因股東或董事之變更而受顯響,縱使蔡佩樺與原負責人徐康翔曾約定就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前之債務,應由徐康翔負擔等事項,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蔡佩樺與徐康翔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不生拘束力,被告公司自不能執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向徐康翔協商租金給付問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