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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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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意純
訴訟代理人
王詮丹
被告
江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KPC-3537號營業用小貨車係109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9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汽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6元む計算式:1,597元×0.438×(8/1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め,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131元(計算式:1,597元-466元=1,13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9,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40,131元(計算式:1,131元+39,000元=40,131元)。

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092元(計算式:40,131元×7/10=2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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