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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淞
訴訟代理人
張雅鈞
訴訟代理人
賴仲騰
被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駕駛車號AXC-12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吳佳駿駕駛原告所有靠行在駿德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日即109 年9 月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原告受有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23日止,共計5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費用25,000元(計算式:5 天×5,000 元=25,000元)之損失,另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故5 日所需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185 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合計為35,1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估價單、營業用小客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行車執照、駿德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故發生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當日1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派車紀錄乙份為證,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損進廠維修,其受有自109 年10月19日起至23日止,共計5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費用25,000元(計算式:5 天×5,000 元=25,0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車歷、駿德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而本件系爭車輛既供營業使用,則原告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5 日無法使用該車輛,故該期間所需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185元,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牌照稅/ 燃料費率表乙份為據。惟查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0,000元+系爭租車費用25,000元=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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