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羅淑美、羅淑美即皇室吉利堡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羅淑美即皇室吉利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50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俊諺,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本院卷第35頁) ,他造當事人之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以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1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 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1.被告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應給付原告12,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車禍事故之財產損失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具同一性、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所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12,201元之維修費用(含鈑金3,897元、塗裝5,914元、材料2,39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備位聲明: 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應給付原告12,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也有保險,保險公司原本要處理,但是後來發現原告告錯人,也沒有這個駕駛,原告這樣我沒有辦法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於畫面時間「0000-00-00 12:00:04至12:00:06」間,可見被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尾印有「Royal皇室吉利堡」字樣之小貨車),於倒車後擠壓系爭車輛, 嗣後被告車即逕行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9頁),雖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因拍攝角度,未直接攝得撞擊之畫面,惟衡以被告車倒車後擠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微往左偏,以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側車門、車身受損,可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遭被告車碰撞所致。 四、次查被告車之車主為皇室吉利堡商行,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被告雖抗辯原告告錯人,也沒有這個駕駛等云云。惟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 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之 員工駕駛皇室吉利堡商行所有之貨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車之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被告車之駕駛人既係駕駛皇室吉利堡商行所有之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車駕駛人之僱用人即被告甲○○即皇 室吉利堡商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僅對被告甲○○即皇室吉 利堡商行起訴請求全部之給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報警備案致其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處理部分,有關被告得否請領保險金理賠,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之僱用人因前 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 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201元,含鈑金3,897元、塗裝5,914元、材料2,390元(本院卷第16至18頁) 。又系爭車輛係97年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5日 ,已使用逾5 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39元(計算式如下:2,390元×1/10=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50元(計算式:239 元+3,897元+5,914元=10,05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5 日始以書狀具狀追加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為備位被告,是 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日始受 催告,並自受催告時即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被告車車主既為被告甲○○即皇室吉利堡商行,故原告 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0元,及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