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華宸、王奕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張華宸 被 告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民國111年3月11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5日內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 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位雖記載「王奕程」,惟書狀之事實理由中又記載其對雄皇鮮食企業社負責人王奕程及肇事司機周坤益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而查並無以「雄泉鮮食企業社」登記之商號,僅有「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另本件被告係以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出具委任狀,故本件自有釐清原告起訴對象究竟為「王奕程」個人,或係「雄泉鮮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訟代理人王奕程)」?又本件有無以周坤益為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芊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