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方凱民、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方凱民 被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至被告網站預購售價新臺幣(下同)7,980元之經典限量雙眼黑/午夜紫計時錶乙只,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前到貨。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之漢於同年6月20日在直播影片中辱罵粉絲及消費者,並聲稱若 是不高興可以不要買他的電商商品,看要退讚退訂隨便你,此番言論造成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粉絲及消費者之原告不滿,無法再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於當日即在被告網站平台告知客服人員要取消訂單,但被告均表示該計時錶為預購商品及客製化商品,依據預購規章,明訂禁止消費者退貨為由拒絕退貨。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護者保護官申訴,經多次協調,仍協商不成立。嗣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收到預購商品即系爭計時錶後,亦於隔日再度以書面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要求退貨,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為回應。而系爭計時錶,僅依照被告網頁提供之顏色(共7種)及款式(鏤空機械錶、雙眼計時錶)做選擇,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製化服務 ,因此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有關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之適用,且被告上開預購規章亦剝奪原告基於消費者行使解除權之權益,係屬違反消保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計時錶後,既已於隔日即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貨,兩造間之上開計時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公司依法應返還原告上開預購時所支付之價金7,980元。又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身為公眾人物,竟在直播影片上態度惡劣,語帶威脅,多次公開聲稱被告網購預購不退貨的行為已經行之有年,更於110年6月23日直播中甚至嗆消費者:「反正我一個月法務給很多錢,不去白不去!就算輸都沒有關係,就是要讓你跑法院!我先跟你講,跑一個法院至少8個月,我們就慢 慢玩!」,企圖讓消費者知難而退,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要讓原告花時間、花律師費、跑法院,跑完才退錢,已造成原告時間上和精神上極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9,900元(計算式:7,980元×5=39,9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7,880元。為此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保法規定予以退貨部分不爭執,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使其花費律師費、跑法院,已造成原告時間上和精神上極大損害,而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是否「故意」有上開行為負主觀上舉證責任。再者,本件原告亦未委任律師,何謂有上開花費律師費之損失?況論,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不得僅因有支付律師費用或參與訴訟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權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又系爭計時錶商品目前仍在原告處所,依據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針對遲延利息部分,如鈞院認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據最高法院107年第8次民事庭決議遲延責任溯及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 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 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 義,只要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或退回商 品解除契約,即可發揮解除契約之效果。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買賣系爭計時錶之契約時,並未檢視系爭計時錶之實體,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定之通訊交易無訛,又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向被告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時錶所支付之價金7,98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尚未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計時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計時錶商品之買賣契約已於110年8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就本件交易之退貨方式無個別磋商之約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惡名昭彰經典限量機械手錶預購相關規章網頁截圖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即負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自行至交付系爭商品之處所即原告收貨地點或兩造約定之處所取回商品之義務,然被告於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後,始終不予置理,自與原告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之情形未符。準此,被告猶以未自原告處收受系爭商品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要難採認。 (二)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身為公眾人物,竟在直播影片上態度惡劣,語帶威脅,多次公開聲稱被告公司網購預購不退貨的行為已經行之有年了,更在110年6月23日直播中甚至嗆消費者:「反正我一個月法務給很多錢,不去白不去!就算輸都沒有關係,就是要讓你跑法院!我先跟你講,跑一個法院至少8個月,我們就慢慢玩!」企圖讓消費者知難而退 ,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要讓原告花時間、花律師費、跑法院,跑完才退錢,已造成原告時間上和精神上極大損害,故被告依法應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為39,900元(計算式:7,980元×5=39,9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23日直播影片及譯文等件為據。然觀諸該資料內容,僅可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申請退款事宜欲用民事訴訟方式來處理兩造間上開退款所生之爭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使用向被告購得之系爭計時錶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由被告故意為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