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22號
- 原告
-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毅築
- 訴訟代理人
- 邱漢欽
- 被告
- 李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永續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續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204元,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至112年1月21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339元,如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得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遲延利息,並加收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違約金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經永續公司將上揭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3期,自110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餘貸款53,797元,顯已違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97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略辯以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800元,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應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