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 原告
- 王靖傑
- 訴訟代理人
- 車素華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8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巷往集美街11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巷與集美街112巷交岔路口左轉集美街112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往集美街方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往重安街方向行駛直行而至,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右前臂、右手部、右膝部、右小腿部、右足部及右側腹壁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知悉其已駕車肇事,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佐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在大學就學中,目前尚未上班,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約27,475元;被告為高中肄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約320,55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因傷勢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核屬適當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