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喻婷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郭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3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金宏興銀樓內,持所竊取自訴外人蔡永福所申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利用前開銀樓為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100元,並偽簽「蔡永福」署名1 枚於刷卡簽單上,致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共計14,100元之黃金戒指2 枚予被告,因蔡永福已向原告聲明前開刷卡消費係遭他人冒用而無支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前開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受有14,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並因前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