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807號
- 原告
-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煌
- 被告
-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支付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向被告租用遊覽車,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9日提供2 部遊覽車作為新北市中和區員山里里民活動花蓮二日遊之用,嗣被告所提供之2 部遊覽車於當日出發至現場載客時,經團員反應車上無麥克風及音響卡拉OK、紙杯及嘔吐袋等物,顯未符合遊覽車之基本配備,且車輛有破損及髒亂,未做清潔及消毒動作,僅屬一般交通車輛而非出遊用之遊覽車,顯見被告未提供雙方所約定之遊覽車,原告因此另行在花蓮當地向訴外人世通旅運有限公司承租2 部遊覽車而支出44,000元,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租車費用52,000元及商譽損失20,000元,共計72,0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團通知單、客人投訴證明、付款轉帳資料及世通旅運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復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供租用之遊覽車未符合債務本旨,已如前述,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至明。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瑕疵給付,另行向訴外人世通旅運有限公司租用2 部遊覽車而支出4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可按,堪認原告因被告所提供租用之遊覽車有前開瑕疵所致之損害額應為44,000元,原告主張其損害額應以其原向被告租車之費用52,000元計算,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縱有其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原告除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11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