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彥臻 被 告 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駿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駿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施作於南機場夜市店鋪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承諾將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尾款,一再延遲付款,109 年10月手機已呈空號,LINE亦已讀不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問:本件工程是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許駿豐個人委託你施作?)是許駿豐個人先來找我的,說他有公司叫我不用擔心。本件契約是跟許駿豐個人訂的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屬原告向被告許駿豐催討系爭工程尾款之相關對話,應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駿豐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駿豐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問:既然契約是許駿豐個人定的,那為何要告公司?)被告許駿豐當時跟我說他尾款如果付不出來,找公司也可以,是口頭上跟我說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駿豐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駿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許駿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