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 原告
- 沈明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吉
- 被告
- 李鄭滿
- 被告
- 李節忠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陳志昇
- 被告
- 黃金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宜
- 被告
- 羅吉園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違背第31條之1 第2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再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倘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其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得相互為用,而有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虞,甚或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絕或不為應訴,法院就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部分,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一順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2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建商即被告李鄭滿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新北市○○市○○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詎被告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點交系爭房屋,已逾交屋日70日,系爭房屋屋況更有諸多營建瑕疵,原告從未不點交,反而是在已逾交屋期限且工地仍尚未完工、未達可交屋入住標準之情況下,堅持要先行接管5 樓專有部分(先行一部履行),被告李鄭滿之交屋未符合契約給付本旨而不生提出效力,應負給付遲延逾期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鄭滿惡意曲解完工交屋之法令,97年5 月15日才移交未改善瑕疵之公設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節忠,由被告李節忠製作不實移交清單,教唆偽證,亦應由被告李鄭滿承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鄭滿)應依約定期限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如有逾期乙方願每逾一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總價千分之0.1 作為逾期罰款金」,起訴請求被告李鄭滿給付原告違約金75,320元(計算式:70日×房屋總價千分之0.1 即1,076 元)。
(二)第二順位聲明:被告陳志昇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需檢討本項聲明,即表示第一順位聲明不獲法院接受認同,惟被告李鄭滿前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給付尾款價金事件,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以前開75,320元為抵銷抗辯,被告李節忠、李鄭滿竟唆使起造系爭大樓之工地主任(同時為承造人及營造商老闆)即被告陳志昇,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作偽證,誆稱:「因被告(沈明薇)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初時他(沈明吉)還拿機房隔間的設計圖給我」「原先機房隔間是用輕隔間要改成用紅磚隔間」、「當時他(沈明吉)要點交的時候有推託,所以延至94年9 月8 日才交屋」、「被告(買方)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被告一直不點交」、「當初有約定機房隔間的施工」云云,造成前開案件一、二審之誤判及錯誤引用,幫被告李鄭滿省下區區數萬元之逾期賠償,被告陳志昇之偽證犯行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昇賠償原告75,320元。
(三)第三順位聲明: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需檢討本項聲明,即表示第一、二順位聲明不獲法院接受認同,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逾期交屋賠償乙事,曾另提履約給付訴訟即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請求94年9月8 日至106 年5 月2 日之逾期賠償金1,663,917 元,經承審法院以建商即被告李鄭滿有按圖施工,第一屆管理委員有移交公設,有約定專用,而認被告李鄭滿就公共設施並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而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權所有權人及第一屆管委會成員,藉由絕對多數壟斷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及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聯名撰發黑函攻擊具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沈明吉,企圖把5 樓一戶趕出系爭大樓,更互相勾結壟斷區權會及管委會二度通過「機房梯廳約定專用案」,瓜分竊占大樓公共設施,無視公設糾紛訴訟正在進行,且所有營建瑕疵均未改善,仍集體偽證而以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7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更於移交紀錄清單上作虛偽不實的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令被告李鄭滿一再規避履約責任,若被告李鄭滿有按圖施工,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三個移交委員即應將公設機房開放予全棟大樓住戶共享共用,詎其三人卻監守自盜,將1-3 樓層之公設機房排他獨占,並將4 樓公設機房交予訴外人陳素惠,核其三人已觸犯刑事背信、監守自盜、民事侵權、不當得利、圖利他人等犯行,若被告李鄭滿未按圖施工,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於97年5 月15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並移交清單編號12欄作不實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則屬其三人配合建商所作集體偽證,使建被告李鄭滿規避履約責任,妨害原告權利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賠償原告75,32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第一順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定交屋日為94年6 月30日,被告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 萬5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被告李鄭滿前以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被告李鄭滿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七、( 四) 載明「被上訴人(即沈明薇)另主張交屋期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即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 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 萬8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昇於原審98年2 月26庭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 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設計圖給我,隔間工程完工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而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法律效果,前者係發生於債務人遲未給付之情形,後者則發生於債務人已提供給付之情況,二者無法同時產生。被上訴人於隔間工程完工後,固得主張機房不應計入專有部分,認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其當時尚未受領,故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行使權利。惟其拒絕給付70日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 萬8320元」等情,堪認原告以其對被告李鄭滿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與被告李鄭滿對其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其不成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鄭滿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即有既判力,其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第二、三順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期間作偽證,造成前開案件一、二審之誤判及錯誤引用,被告陳志昇之偽證犯行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二順位聲明之被告陳志昇賠償75,320元,另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權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成員,壟斷區權會及管委會,通過「機房梯廳約定專用案」,瓜分竊占大樓公共設施,無視公設糾紛訴訟正在進行,且所有營建瑕疵均未改善,仍集體偽證而以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5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更於移交紀錄清單上作虛偽不實的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令被告李鄭滿一再規避履約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三順位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共同賠償75,320元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李鄭滿遲延交屋70日之違約金債權已有既判力,並不得重行起訴,且被告李鄭滿於94年9 月8 日交屋予原告時是否有遲延交屋70日之違約事實,與被告陳志昇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偽證之侵權事實,及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嗣後以管理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5日移交公共設施時是否為不實登載之侵權事實,其三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亦非當然得相互為用,而有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