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 原告
- 福海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明
- 被告
-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陳德明,嗣於民國11 0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原告為福海水電有限公司,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向原告訂定陽明大學男三舍裝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給付工程款86,887元(稅外加),業經原告完成工作後將工作物交付與被告受領,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介紹人去處理,伊第一次有給被告錢,讓他轉發給前來施作的工人,師傅反應說他們沒有收到錢,所以第二次伊直接跟師傅殷溢鴻結算掉了,也有請師傅簽立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徵,堪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惟其所提供與高宗遠之對話內容所附發票照片金額僅819 元,顯然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且無法辨識開立發票之行號,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另綜觀前揭LINE對話截圖全部內容,均無法看出被告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何對原告之具體指示?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單價、報酬應如何計算?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付之闕如,顯難遽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佐以原告於本院當庭自承:一開始是被告缺工,伊幫被告找工人,被告8 月有給伊一次款項,是支付現金,那次伊沒有開發票。被告有說後續如果單價可以,雙方可接受可承包。伊有報價,但被告覺得太高,九月份被告請我們點工去處理電的問題。伊是九月底請款,十月初送發票,還寄雙掛號,被告卻拒收退回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887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