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 原告
-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秉洋
- 被告
- 四塊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請被告施作雪橇車展示機台工程,工程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雙方議價為18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6萬元,未付款為12萬元。嗣因被告有3次的落地喊價,增加工程款,原告無法接受,乃終止承攬契約,而終止前,被告施作部分,不到總工程之3分之1,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金額為109,100元,經扣除後,原告本應再給付被告10,900元(計算式:12萬元-109,100元=10,900元),惟被告毀約,害原告遭客戶罰錢,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萬元,經扣抵原告應付之工程款10,9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100元(計算式:3萬元-10,900元=19,1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雙方約定之原工程款為21萬元,議價為18萬元,合約是約定在202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在同年1月18日就中止付款,所以是原告違約,被告才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因不是被告違約,沒有賠償違約金之問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承攬契約書、工程照片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置。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已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他方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契約當事人如無此約定,債權人當然不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有關「被告違約時」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故縱使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萬元,而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施作工程,經其終止契約後,本應再給付被告工程款10,900元,而因原告無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萬元之權利,故原告以此違約金債權扣抵應給付之工程款,再請求被告賠償19,100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