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啟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啓瑋、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5號原 告 啟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瑋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耀文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訴訟代理人 方喬穎 柯蓁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 做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未稅),嗣因被告為追加減工程,故兩造另 簽訂一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施工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15日(系爭契約2第4條參照),報酬為3,559,500元(含稅,系爭契約2第5條參照,未稅金額為339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原告通知被告於7個工作天內驗收,如未經兩造驗收而先行入 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系爭契約2第6條第4項參照) ;系爭工程之報酬應自原告得請款日起5日內給付,如被 告遲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 利息予原告(系爭契約2第6條第5項參照),合先述明。 (二)嗣原告即依約施工,今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系爭房屋亦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僅給付3,203,550元,尚餘355,950元未給付,然經原告屢為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契約2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950元。 (三)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被告自109年7月15日得請款日起5 日內應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而自109年7月21日起算至109年12月4日止共計135 日,其遲延利息即應為1317元(0.01*135/365*355950)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2第6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利息1317 元。 (四)爰依前揭承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追加減後之工項及金額為339萬元(未稅)並無爭 議,僅係回覆須待驗收後始為付款,此參原證三編號2、3、5、6、10、11即為可稽,且被告於原告109年9月27日再次傳送系爭契約2契約檔案後,亦僅要求瑕疵修補問題, 並未爭執系爭契約2施做工項不符兩造商議內容等情,準 此,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2工項及報酬達成合意,被告僅 事後爭執工項未完成及瑕疵等情。 2、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除多次口頭通知驗收外,然被告並未置理,是原告另於109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驗收,然被告均未會同原告驗收。 3、關於被告主張未完成部分,原告均否認,詳述如下: ⑴地板施工未完成:未包含契約範圍 。 ⑵前庭地板未完工:未包含契約範圍。 4、關於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原告均否認,詳述如下: ⑴地下室淹水:地下室管線雖為原告施做,但原告係依原管線配置為之,均為正確工法,並無被告所稱管線配置錯誤情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⑵冷氣裝置錯誤導致室內不涼:冷氣原設計為6台,係被告 負責人之弟指示改為4台;且原告亦否認係因管線過長 導致室內不涼。 ⑶招牌施工品質不佳:招牌為免費施做贈與,未包含於契 約範圍。 ⑷窗戶裝修導致白蟻蟲蛀:原告否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因很多,不一定是裝設的原因。 ⑸氣爆只是結果,重點是原因,不一定是裝設的原因。⑹保固未履行:本件保固期間尚未開始 。 5、被告單面指陳有瑕疵存在,並無任何舉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作相關單據,僅係施作完成後之費用,並無法證明瑕疵之原因及可規責性。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否認被告在調解時有通知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並未簽立亦未同意系爭契約2之契約;因為原告一直 追加,當時沒有講好追加多少錢,因為當時在進行中,也在趕工,當初因為工程有些變動,要請原告做項目確認,但原告說趕著施工,一直沒有來做項目確認,所以沒有再簽系爭契約2。原告有口頭講總價額為339萬元,但沒有提出細項。只要原告有施作的工程部分,被告都已經付款,因為系爭契約2已經超過被告之預算,所以後來看他做了 什麼,被告就給付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施工品質亦不良,被告已支付3,203,550元,交屋日為109年8月20日,經被告與原告數 次溝通與協調,皆無法取得共識。兩造之承攬契約第20條載明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甲方之損壞者,原告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然原告推諉責任,不願意負起施品質不良等問題,且系爭工程尚有地板施工未完成、招牌施工品質不佳、前庭地板未完工。 (三)系爭工程之瑕疵: 1、原告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之化糞池: 原告所施做之地下室管線,在短短的不到6個月,即出現 排水不良淹水,然而原告回覆是配置正確,工法無管路配錯問題。原告因不願意負責任,被告找到當時施工的工程人員,工班人員即告知當時原告未經過了解,為了求方便,施工時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的化糞池;原告完工時 被告尚無發現異樣,卻使用5個月即淹水,被告始發現因 原告施作之地下室排水工程不良導致於室內積水。因淹水發生日期在110年1月1日元旦連假,原施工廠商也無法進 行搶救,故於被告於110年1月5日先行找清潔公司以抽水 肥的方式處理。然淹水已造成被告室內器具及包材損失估計損失3萬元。暫時辦法每一次費用6,000元(第一次費用110年1月5日),暫時解決辦法為每一季需請抽水肥清潔 公司施作一次,一年四季費用共計24,000元。因室內地下室排水不良所造成之損失估算為54,000元,另被告亦需支出重新改管路費用238,000元。 2、原告之冷氣裝置有問題導致於室內不涼:因原告不願意負責任,被告只能另外找其他廠商以最省錢的方式施做。經專業的廠商調整裝置位置及清洗保養即恢復正常運作,被告因此支付費用20,000元。 3、室內裝修造成窗戶白蟻蛀掉無法使用:原告因不願意負責任觀感及使用考量,被告只能另外找其他廠商。經專業的廠商報價費用(拆除安裝)118,000元。 4、瓦斯管線施作不良產生氣爆:因原告不願意負責任,被告為了安全考量僅能另外找其他廠商。經專業的廠商重新配管,被告因此支付費用37,000元。 5、上述總金額為467,000元,被告另受有暫停營業之損失, 則無法估算。 (四)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顧及工程安全,且工程品質不良,導致被告需另支出修繕費用467,000元,此為原告後續之 售後服務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該費用與工程款357,267元互相抵銷後,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五)原告沒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是口頭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現場驗收時,有告知原告有很多項目沒有完成,也有瑕疵,但是原告迄今都沒有處理。且因為被告那時有口頭告知原告開幕日已定,原告告訴被告先進駐,原告會再找時間過來處理,所以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入住使用。 (六)在法院調解時,當時被告有請原告修繕,但是原告拒絕,被告始派人修繕。被告在調解之前沒有通知原告處理,因為原告之前已經拒絕了,所以被告後續都沒有通知原告了。被告所提的照片都是當下依其日期所發生,但是原告在第一時間已經拒絕修繕,被告為維持營運,才以救急方式處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項為268萬元,嗣經被告追加後變更為339萬元(未稅,含稅為3,559,500元),原告已全數完工交被告入住使用,被告 僅給付3,203,550元,尚欠355,950元尾款等語,被告固自認已入住使用及給付3,203,550元工程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2之契約。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 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2約定總工程款共計為339萬元(未稅)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2 之契約,惟依被告所自承:「(問:就系爭契約1的契約 書,兩造約定工程款2,680,000元,是否如此?)不爭執 。」、「(問:契約書約定只有2,680,000元,為何後來 給付到320多萬元?)因為原告一直追加,因為原告一直 以專業告訴我們,後來前庭、後院、鐵工、空調都交給原告處理,當時沒有講好追加多少錢,因為當時在進行中,也在趕工,只要原告有施作的工程部分,我們都已經付款。」(見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被 告有委託原告承作如系爭契約2工程報價單所載全部的工 程項目?)有。」、「(問:針對系爭契約2之工程報價 單的工程項目,當出兩造定的工程款項是否就是未稅的3,390,000元?)對,當出因為工程有些變動,要請原告做 項目確認,但是原告說趕著施工,一直沒有來做項目確認,所以一直沒有在簽系爭契約2的契約。」、「(問:雖 然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是針對系爭契約2報價單工程項目 、款項是否經兩造約定?)對,只有口頭講,但是沒有核對項目。」、「(問:除系爭契約2的工程項目、款項, 相關的契約內容及條款,雙方當時是同意沿用系爭契約1 的約定嗎?)增加的項目的價金是沒有給我們確認。系爭契約1與系爭契約2的工程內容是一樣的,只是有一些工程項目在系爭契約1的金額是沒有訂的,所以當時我們有請 原告在第二份契約的工程項目價格要確認後,我們才會簽約。」、「(問:原告後來有告知被告他確認出的價格如系爭契約2工程報價單的3,390,000元嗎?)原告有口頭告知總價額,但沒有提出細項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自承其所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即地板、前庭地板部分不在報價單範圍之情(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契約1、2所列工 作項目均相同,僅其中原約定「取消由業主施工」之工作項目增列單價、總價之情,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同意只要原告有施作之工程項目即願付款及工程總價款為339萬元(未稅),並自承原告已施作系爭契約2之全部工程項目,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2之 契約,洵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24日入住使用迄今,而被告所指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即地板、前庭地板部分不在系爭契約2報價單範圍之事實,既經被告所自認,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契約2約定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乙節,應堪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無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保固責任之損害。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亦有明文。另「乙方(即原告)對 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系爭契約2第20條亦有約定。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①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之化糞池,導致室內排水不良淹水、②冷氣裝置有問題導致於室內不涼、③室內裝修造成窗戶白蟻蛀掉無法使用、④瓦斯管線 施作不良產生氣爆及⑤招牌施工品質不佳之瑕疵,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前開①②③④項修繕費用債權共467,000元與工 程尾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上開情事係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之瑕疵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已自承招牌施工不包括在系爭契約2之報價單範圍(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被告所提照片、收據、報價單、發票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月5日因室 內淹水找人前來抽水肥、木作窗戶遭白蟻蛀蝕、於110年11月3日因瓦斯氣爆更換瓦斯裝置、110年10月6日有清洗保養、抓漏灌冷媒、換機板之情事,至於導致室內淹水、瓦斯氣爆、室內冷氣不涼及木作窗戶遭白蟻蛀蝕之原因是否確為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或品質不備所致,則無法證明,是以上開情形是否屬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保固損害,實非無疑;甚至,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上開情事定期請求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逕為請求原告給付修復費用467,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2之工作,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339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559,500元,被告僅給付3,203,5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5,95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得以對原告之修繕費用債權467,000元與工程尾款債務互為抵銷,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另主 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109年7月21日起(被告自109年7月15日得請款日起5日 內應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而請求自109年7月21日起算至109年12月4日止共計135日之遲延利息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2第6項 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由乙方通知甲方,並於七個工作天內雙方會同驗收(若未經雙方驗收先行入住使用,即視為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三個工作天內,甲方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含稅)。」 、第7項約定:「上述各階段付款,甲方(即被告)應自 已方請款日起5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或銀行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可知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復未舉證其確就工程尾款曾於109年7月20日前為催告給付,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25日)起,按所 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95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