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王士珮
- 原告羅芷欣
- 被告費敬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原 告 羅芷欣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海洋都心2 樓辦公室內,與佯稱代表記憶聯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憶聯想公司)之被告」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記憶聯想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20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由其與原告接洽施工及施工進度事宜,原告依約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3 日及108 年1 月2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2,400 元、114,000 元、135,3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嗣被告未依約完成施工,缺少壁紙、窗簾、家具、清潔等項目,經原告屢次聯繫,未獲置理,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承認上情,並承諾承擔債務,同意賠償原告200,000 元(計算式:返還合約未履行工程裝潢部分131,000 元+原告額外匯入24,900元+賠償因裝潢未如期完成造成原告另行租屋之2 個月租金40,000元+利息與造成原告不便之損失4,100 元),詎於調解期間,被告復以各種理由推託及不斷推遲調解,毫無調解之誠意,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暨工程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記錄及匯款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參諸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系爭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為其所簽立及施工,未依約完工,願意退還工程款等情;又記憶聯想公司負責人曾于家在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有自己的客戶,公司也有自己的客戶,被告跟伊說有跟別人合作,要跟我借戶頭,匯入後被告叫伊領給他或轉帳給他,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按未表明代理意旨而冒用他人名義者,如表意人初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為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若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者,仍應自負其責。本件被告雖係以記憶聯想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並無以法律行為所生之效果意思及於記憶聯想公司,顯非無權代理,因其有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意思,其法律效果自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是兩造間仍成立有效之承攬契約。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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