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原 告 佳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被告將前開校舍改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發包予原告即佳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告復追加鏡子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4,854元。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玻璃工程及追加鏡子工程後,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分三期及追加部分為請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479,642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上開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請款單3紙、發票3紙、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所積欠之債務聲明異議,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另提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9,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