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原 告 劉姿君 被 告 黃金塗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住所之樓頂防水工程,工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開始施工,嗣於108 年8 月26日追加女兒牆外平台防水工程,口頭約定20,000元,併上開樓頂防水工程款計算,合計為188,000 元,嗣被告完成上開工程後,原告於9 月10日結清總款項,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保固書載明已收取全額工程款項,保固期間6 年,任何滲水漏水情事需負起修繕責任。然自施工開始至今,原告住所持續發生屋內天花板及壁面滲漏水、壁癌等情事,被告雖於完工後迄今逾一年期間,於樓頂施工表層以及女兒牆數次塗刷防水漆,又於109 年12月15日、16日,因室內漏水情況嚴重,於原告居所天花板以高壓灌注方式止水,但皆修繕未果,反使屋內漏水情況更加嚴重,並造成原告住所天花板、屋內牆面大幅斑駁剝落以及木製衣櫃損壞。其後被告自109 年12月20日起,無論透過LINE通訊軟體、合約上所載手機電話、市內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概不回應,顯見被告無法繼續履行保固並且完成合約內容。是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無具備契約履行能力,致不完全給付,致生原告損害。茲請求項目如下:1.返還部分工程款部分:考量並扣除被告工程施作部分成本,被告應返還部分工程款136,000 元。2.原告屋內修繕、重新進行防水工程部分:被告應全額負擔原告重作第三方防水工程費用計276,000 元、室內天花板重新油漆及補土費用30,000元及木製家具遇滴水變形修繕費用7,000 元。3.精神慰撫金:被告施工後,全住所空間壁癌剝落、粉塵飄落,遇雨四處滴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居住品質,造成原告一家五口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對健康權之妨害,侵害居住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99,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99,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工程內容為:打除舊樓板泥層至見素地、廢土清運及基底防水施作後,以水泥沙石混凝土灌漿二度防水塗層整平後,並以彈性水泥完成第三度防水,最後再施作PU,被告完工後,原告要求需切結防水6 年,因被告從未失信業主及有任何爭端,遂同意簽字。然因系爭屋頂共4 樓住宅相連,施工中,原告堅持要求被告灌漿加高於鄰居,以至臨戶(即5 號之1 五樓) 張姓屋主恐雨水流往而不滿欲提告,被告為免2 戶反目,即於108 年12月27日依臨戶張姓屋主條件給付4 萬元。未料日後原告又通知有漏水,被告10多趟前往處理,以同業所有止漏的專用材料及施工法用盡,仍無法讓原告滿意,嗣被告於109 年中開始全身疼痛,經就診始知已罹肺癌末期,被告並非不處理,被告雖仍希望對原告守信,惟同業師傅願無償協作均為原告所拒。又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由家人及同業友人至系爭屋頂查看,始發現水塔龜裂滲水已久,水塔下方樓梯間牆面及天花板亦是,被告前因脊椎被癌侵蝕致未能勘查該處而延誤。被告已依約定多次保固維修不另收費,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承攬原告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於108 年9 月10日完工後,原告已結清總款項共計188,000 元,並由被告簽立保固書保固期間6 年,任何滲水漏水情事需負起修繕責任。然於保固期間內,原告屋內客廳、房間及廚房等處之天花板及壁面多處均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保固書、估價單、系爭現場滲漏水照片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抗辯:此係因水塔龜裂滲水已久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屋內漏水部分包含客廳、房間及廚房之天花板、牆面等多處,顯見並非僅位於水塔下方位置,始有漏水現象,足見被告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堪信為真正。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修繕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及木製壁櫃費用暨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499,0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返還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完成工作,且於施作及保固期間未能達成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136,000 元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而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188,000 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返還部分工程款136,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屋內修繕、重作防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完工後,多次修繕未果,屋內仍有多處滲漏水,其後被告自109 年12月20日起,經原告以通訊軟體、電話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概不回應,拒絕修繕,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請求被告應全額賠償擔原告所支出第三方防水工程費用計276,000 元、室內天花板重新油漆及補土費用30,000元及木製傢俱遇滴水變形修繕費用7,000 元,合計313,000 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請求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瑕疵者,定作作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業已催告被告修補,惟被告拒不回應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因就診始知已罹肺癌末期,並非不處理修補問題云云。然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原告長久以來因漏水問題即會催告被告前來修補,迄109 年12月17日,原告再向被告催告漏水之修補,被告僅於12月18日答稱「知道」,即未再有其他回應,再經原告於12月18日、19日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亦僅於12月19日答稱「嗯」,即未再有其他回應,原告復於12月20日一再催告被告修補,均未見被告回應,再經原告接續於12月21日、22日、23日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均未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而依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雖自109 年12月28日至110 年7 月7 日期間因病住院治療,然尚難認其經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催告修補後,未於期限內修補有何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就其請求重作防水工程費用為276,000 元,及請求因工作瑕疵所致室內天花板、牆面及木製家具受損之油漆及補土費用30,000元暨木櫃修復費用7,000 元,合計31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威立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燕居室內設計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核應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此觀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施作完工後,全住所空間壁癌剝落、粉塵飄落,遇雨四處滴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居住品質,造成原告一家五口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對健康權之妨害,侵害居住權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健康權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何具體損害,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