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立昌實業社、李漢忠、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原 告 立昌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被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向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之「旭川河水質改善現地處理工程」中之「基樁施作」項目(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每月30日為估驗日,估驗合格後,由原告送請款單至工地,被告則須於次月25日給付所申請款項予原告,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5月30日,對系爭工程施作 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70,77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被告雖於10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應於基隆市政府核銷此施作工項後,再予支付工程款,惟被告所提條件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 付款方式:每期付款90%,保留10%,次月25日放款。」可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尚有10%保留款之請款程序,但依約 定先保留於被告處,嗣完工時被告即須將保留款10%全數返 還予原告,故有「完工時10%歸還乙方」之附加記載,原告 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間即已全數完工,並經估驗完成,詎被告不僅就最後一期即第六期工程款項170,770元未付款(未扣保留款),且就原告於施工期間累計保留款85,680元(未計最後一期170,770元),亦未返還原告。上 開金額合計256,4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 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瑕疵,亦未通知原告修補。又被告所提卓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卓遠公司)付款部分係原告另向該公司承包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無關。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5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卻於109年4月1日起停工至4月19日,皆未進場施作,借機抬價,要求更改合約價格,被告無奈接受原告不當要脅,抬高合約價格,此停工期間造成被告工程進度落後近20%,導致被告遭 扣留之押金達700多萬元,尚在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中 ,需待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結案後,方知遭該局扣款多少,才能與原告結算。而原告施作部分雖已於109年5月份完工,但因原告遲延,導致後續工程仍施作中。又系爭工程其中之P3鑽掘樁工程係由原告承包機器施工及工資,兩造簽約數量為89支,金額為工資1,569,960元(含稅),被告前於109 年4月至8月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865元,且施作期間由 被告提供鋼筋數量計73.4噸,金額計1,351,565元,混凝土 數量計558立方公尺,金額計1,300,845元,被告已支付共4,767,275元,而原告至109年8月份僅施作59支,1支14公尺長連工帶料公家預算僅53,400元,而被告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簽約之預算亦僅4,788,000元,故原告請款部分實不合理。 況與被告聯合承攬之承包商卓遠公司已支付原告1,614,114 元,實際已付款予原告300多萬元,遠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之總工程款項,故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至於保留款部分,因公共工程慣例,未完工驗收前均有百分之5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在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保留款也因系爭工程尚未結束,該局未完全驗收,無法結算保留款,故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應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再行處理。又原告因基樁施工品質不當,基樁漏漿,每支基樁混土澆灌費用大增,造成被告巨大損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復按,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原告之施作工項業已於109年5月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係實作實算計算,被告尚欠第六期工程款項170,770元未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承攬報酬1,569,9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14,865元,且另由訴外人卓遠公司 付款1,614,114元,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乃記載「孔徑80cm,每米1,200, 實作實算」、「按圖尺寸施工、配合現場主任要求施作,實作實算計算」等文字,堪認兩造確實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又被告固抗辯承攬報酬僅1,569,960元云云 。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僅係以孔徑80cm深度14M,單價16,800元(即每米1,200元),預估89支基樁施作費用為1,569,960元,並已註記「若基樁施工中遇堅硬地質 ,需另補貼機械租工費用」等文字;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明豐於系爭承攬契約添加「如遇岩盤以每小時3375元計價」等文字,益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並非得逕認定為1,569,960元。至被告雖以時間已久,其法定代理人已 忘記有無事後於契約添加文字云云。惟上開文字上已加蓋書寫者指印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確實有以每小時3,375元計價之轉孔機作業費用;又被告於109年11月間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爭執原告所催告請求109年5月26日至同月30日之承攬報酬金額170,770元,計算上有應重 新估算之情,僅以「立昌企業社施作工項,基於安全起見,本公司待開挖完成後,鑽掘樁確定符合規範,並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核銷此施作工項後,再支付工程款項予承商。」等事由,而未同意支付。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月30日之施作工項依實作實算計算之承攬報酬確實為170,770元。 另被告固抗辯其已支付原告2,114,865元,且另由訴外人卓 遠公司付款1,614,114元,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工程請款明細及被告所提出立昌實業社付款明細之記載,被告所支付之2,114,865元,尚包 括田寮河基樁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均係因本件旭川河工程所支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就其已支付之上開款項業已包括原告於109年5月26日至同月30日施作工項之承攬報酬170,77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據訴外人卓 遠公司向本院陳報稱其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係基於其向被告轉包旭川河相關工程後再自行轉包予原告,與被告直接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無相關,且施作項目亦不相同等情,有卓遠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可按,是亦難認定卓遠公司支付款項予原告部分與系爭工程有關。從而,堪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9年5月26日至同月30日施作工項之承攬報酬170,770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第四期請款保留款33,600元、第五期請款保留款52,08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之附加記載 「完工時10%歸還乙方(即原告)」之約定,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既已於109年5月間全數完工,被告應給付施工期間累計保留款85,680元等語。而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85,680元之事實,雖另為前揭抗辯。然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 付款方式:每期付款90%、保留10%,次月25日放款(遇例假日則順延)」,其上並添加「完工時10%歸還乙方」等文字 ,而被告雖就該等添加文字以前詞置辯,觀諸該等文字與前述「如遇岩盤以每小時3375元計價」之運筆、字形、筆順均屬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確實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甘明豐所書寫添加,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之施作工項均已完工,縱使被告就其所承包之「旭川河水質改善現地處理工程」全部工程尚未完工,亦尚未經業主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驗收給付工程款,惟上開保留款,乃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於雙方約定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原告之施作工項既已完工,堪認兩造所約定之保留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間所約定任何契約條件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第六期工程款170,770元外,尚應給付保留款85,680元 ,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基樁施工品質不當,基樁漏漿,每支基樁混土澆灌費用大增,造成被告巨大損失,並因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9日停工,未進場施作,造成被告工程進度 落後近20%,導致被告遭業主扣款,需待結案,方知遭業主 扣款多少,才能與原告結算云云。然查,揆諸前揭說明,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並結案,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且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則系爭工程縱有任何瑕疵,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且必須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係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須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抑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一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有催告原告須在相當期限內就該瑕疵進行修補而遭原告拒絕之情。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因原告停工未施作之可歸責原因致被告工程進度落後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其對原告尚具有請求金額不確定之債權為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均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6,450元(170,770元+8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