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力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朝會
- 被告
-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標
- 訴訟代理人
- 鄭鍾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協力商議價書第7 條第15項約定:「雙方因本議價書而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派遣工資係與上開協力商議價書即承攬工程契約,乃屬性質不同之合約,派遣工作並不包含在承攬合約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點工簽單關於工作內容部分乃包含有「現場帷幕牆型修改」等內容,而上開承攬工程契約即係關於帷幕牆工程之推開窗安裝,且該契約附件所示原告簽立之工程承攬暨拋售切結同意書,亦有關於原告所雇用施工人員之約定,是尚不足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派遣工資,非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