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龍能源有限公司、劉金龍、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金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被 告 李靖茹即展業鑫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工程發包合約書」第12條第2項,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41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