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原告與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劉二龍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劉二龍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二龍與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借款,惟被告劉二龍業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劉二龍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該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三、又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及股東僅有劉二龍一人,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四、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有關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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