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雯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何敏漢
- 被告
- 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盈(即劉二龍之繼承人)
劉恩慈(即劉二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玉盈、劉恩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二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玉盈、劉恩慈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二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憬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劉二龍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具狀追加吳玉盈、劉恩慈2人為被告,並就當事人部分變更聲明為:吳玉盈、劉恩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二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恩慈係於90年7月8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於110年6月24日原告具狀追加起訴時雖尚未成年,惟目前既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已於110年8月20日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吳玉盈、劉恩慈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二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約被告應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月付息,並自110年6月10日起自114年6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採浮動計息利息則按原告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限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0萬元;又劉二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玉盈、劉恩慈自對劉二龍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