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飛創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飛創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邀同被告張芳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6 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金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22% )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飛創公司自110 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則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飛創公司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41,66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芳瑋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