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 原告
-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濱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塗
- 被告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8,81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共5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萬8,812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JE0000000 │14萬8,567 │東貝光│華南商│109年 │110年 │ │ │ │元 │電科技│業銀行│9 月5 │2 月25│ │ │ │ │股份有│二重分│日 │日 │ │ │ │ │限公司│行 │ │ │ ├─┼─────┼─────┼───┼───┼───┼───┤ │2 │JE0000000 │27萬8,833 │東貝光│華南商│109年 │110年 │ │ │ │元 │電科技│業銀行│12月5 │2 月25│ │ │ │ │股份有│二重分│日 │日 │ │ │ │ │限公司│行 │ │ │ ├─┼─────┼─────┼───┼───┼───┼───┤ │3 │JE0000000 │36萬1,021 │東貝光│華南商│109年 │110年 │ │ │ │元 │電科技│業銀行│10月5 │2 月25│ │ │ │ │股份有│二重分│日 │日 │ │ │ │ │限公司│行 │ │ │ ├─┼─────┼─────┼───┼───┼───┼───┤ │4 │JE0000000 │35萬4,091 │東貝光│華南商│109年 │110年 │ │ │ │元 │電科技│業銀行│11月5 │2 月25│ │ │ │ │股份有│二重分│日 │日 │ │ │ │ │限公司│行 │ │ │ ├─┼─────┼─────┼───┼───┼───┼───┤ │3 │JE0000000 │6,300元 │東貝光│華南商│109年 │110年 │ │ │ │ │電科技│業銀行│11月30│2 月25│ │ │ │ │股份有│二重分│日 │日 │ │ │ │ │限公司│行 │ │ │ └─┴─────┴─────┴───┴───┴───┴───┘